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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郭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企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第23條、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58、10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34,54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511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310元,共147,57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向花旗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滿福貸),借款金額為165,000元,該款項於111年2月18日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2.99%計息,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再於11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辦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21,000元,該款項於113年8月6日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貸款利率第1期依固定利率0.88%,自第2期起依固定利率10%計息。上開2筆信用貸款,並均約定於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逾期未為繳款,結算至114年8月3日止,尚有本金359,88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1,405元、違約金1,200元,共382,48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帳單及明細1份、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1份、貸款帳單及明細1份、貸款系統畫面1份、貸款撥款畫面1份、貸款年金試算表1份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1、99至103頁),核屬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信用卡
147,570元
134,549元
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382,487元
359,882元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合計
530,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