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被 告 鄭殿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所簽訂一次撥付型
適用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84期於121年2月1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9.4%(合計週年利率11.12%)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原告除得就被告每期應繳本金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
嗣僅清償1期本息(本金部分為7,919元),於114年3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清償
迄至114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所簽訂一次撥付型適用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99萬2,081元(計算式:借款100萬元-已清償本金7,919元=99萬2,081元),並應給付自114年3月18日起,依
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一次撥付型適用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