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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葉雲仁  
被      告  趙哲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85元,及其中新臺幣602,596元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3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止,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5.58%(即週年利率6.38%)計息;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借款均已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自114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02,5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96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及違約金,暨原告最後給付日、尚欠本金數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31-43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602,596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即6.38%)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件借款於114年6月10日因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後,於114年9月2日尚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並繳還掛帳利息1,071元(見卷第19、43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利息。而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602,596元,按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自114年6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期間,被告應付之利息總額為3,160元(602,596元×6.38%×3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揭1,071元,上開期間尚餘之利息為2,089元(3,160元–1,07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9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685元(包含本金602,596元及114年6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期間尚餘之利息2,089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償還本金部分,為有理由,僅駁回原告部分利息之請求,而該利息之請求金額所佔比例甚微,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