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2號
原 告 許根瑞
黃雋捷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向被告購買其販售之新北市新莊區至善元建案之車位(B4F-349,下稱系爭車位),並於113年5月27日給付所有款項,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履行其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車位之義務,
嗣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簽署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過戶系爭車位予原告,被告至114年2月底仍未履行其承諾之契約義務,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應移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該催告函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履行義務,原告再次發函通知被告因其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履行其義務,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價款235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每日按0.02%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第10條約定被告應支付與價款同額之
違約金,但有15%上限,則應給付違約金35萬2,500元(計算式:235萬×0.15=35萬2,500元)與遲延法定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0.0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車位時,確有將款項交付,然過戶時遇上限貸令而遭受銀行連帶執行
假扣押,同時有中美貿易戰致原先購屋的退戶與退訂,致使被告之現金無法給銀行並塗銷設定之
抵押權,無法將系爭車位完整交給原告,原告之請求為正確,但被告沒做到,被告願開具
債權確認書給原告,加開具確認
本票,請原告申請
支付命令,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約及
訴之聲明第一項均無意見,僅請求違約金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移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於114年4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35萬元及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利息,
暨按支付總價款15%給付35萬2,500元之違約金
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35萬元及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請求15%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經查:
㈠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違反
所有權移轉、交屋等約定經催告後逾期仍未履行,原告
解除契約後,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款及按日利率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外,並得請求與已支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不超過總價15%為限,且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顯見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惟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價款總價15%為上限,並未審酌遲延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顯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移轉系爭車位所有權予原告,後被告於114年4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故自簽約起至解約止期間約10個月,自約定應移轉系爭車位所有權時起至解約止期間約僅3個月,原告亦未說明因被告逾期原告受有何重大損害,是以,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系爭契約總價8%即18萬8,000元(即235萬元×8%)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茲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