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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藍祥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向伊申辦第二順位房屋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4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利息按固定年息12%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