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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60號
原      告  融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彣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振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庭  


訴訟代理人  藍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李宗澤於訴訟繫屬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李浩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惠雯於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變更為林芝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6日簽訂智能行銷獲客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復於同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加合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查,兩造固曾以系爭契約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於系爭附加合約合意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附加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觀諸系爭附加合約記載文字,認兩造已重新約定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