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廖明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06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而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借款利息前3期
按年息3%、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同年11月29日,依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2萬4,062元。嗣上開借款債權於95年8月2日起經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並再次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