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丁重元
被 告 黃郁維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與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因本件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仍應受被告與安泰銀行間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2月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安泰銀行本金111萬4,088元及其利息,
迭經催索
迄未償還。
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其後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安泰商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之報紙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
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22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