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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丁重元  
被      告  黃郁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因本件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仍應受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2月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安泰銀行本金111萬4,088元及其利息,經催索未償還。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其後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安泰商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之報紙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22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