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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蔡峰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0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經債權讓與、公司合併而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5月11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1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今尚欠本金69萬4,008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經債權讓與、公司合併而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