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峰森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0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公司合併而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借款
期間至98年5月11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1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本金69萬4,008元及依
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
原告經債權讓與、公司合併而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