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王俊雄(原名:王駿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信用借款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
嗣安泰商銀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將其對被告
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後,
迭於95年7 月28日先經長鑫公司將之讓與訴外人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又由亞洲公司
轉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再
由新歐公司轉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並因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 年8 月25日合併且
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
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
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5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書,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98年4 月22日止,利息前3 期按年息
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息12% 固定計算,並以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 月24日以後未依約還
本付息,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96萬4,290 元及前開利息(
下稱
系爭債權)未為清償,該等債權(含本金
暨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迭由安泰商銀轉讓予長鑫公司、亞洲公
司、新歐公司,並於100 年5 月1 日讓與立新公司,且因原
告與立新公司於109 年8 月25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
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復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 年12月28日為所請求利息之起始
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帳務明細、
戶籍謄本、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太平洋日報新聞紙109 年5 月19日全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5393 號
支付命令等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衡之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12月8 日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乙節
,有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公示送達證書等
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當於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