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煥庭
被 告 姜義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卡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月分84期清償,於118年8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