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陳鳳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8年21日止,按週年利率0.588%計算、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176%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之信用卡支付金融事業處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鳳謙(原名陳玲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更名)於10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5.88%固定計息;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1,4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16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圓夢專案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