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李慧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應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又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自114年9月9日起尚有新臺幣(下同)633,707元(含本金608,80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4,901元)未為清償,則被告自應清償633,707元,及其中608,806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希望1個月償還3,000元,且原告不要請求循環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循環利息,且1個月還款3,000元云云,要屬被告希冀與原告協商還款,無足卸免其應償還上開欠款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