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姵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星展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0、9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
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114年2月1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8月18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合計12萬1,210元(含本金11萬0,58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407元、逾期
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9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償還伊
上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0年7月間向伊申貸借款99萬元(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利率2.87%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4年4月份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9月18日止,尚欠51萬8,806元(含本金50萬8,38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0,419元)未清償,故被告除應償還伊上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星展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
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匯款畫面、利率變動表、原告銀行網站公告之牌告利率表及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4頁、第91至9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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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1%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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