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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9號
原      告  陳文燦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正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負責人蔡政儒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80,000元;於113年7月29日借款955,000元,再分別於113年9月17日、同年月18日借款2,000,000元、1,960,000元。自114年8月12日起,被告開立之票據陸續跳票,至114年9月15日約定還款日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今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其中2,8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0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中部分借款2,800,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