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貸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