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美伶
被 告 廖湟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間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88%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594,4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114年11月10日止,累計積欠53,210元未給付(含本金52,142元、遲延利息1,06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2,142元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