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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詠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9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為限,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兩造並於94年8月24日調整現金卡額度為50萬元,被告依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應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今被告尚積欠原告412,98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原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47至4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412,981元
同左
自95年4月1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