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99號
原      告  許靜芳  

訴訟代理人  蕭告律師  
被      告  羽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可參,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