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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洪湘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033元,及其中新臺幣495,976元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3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33元,及其中495,976元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5.99%計收之遲延利息」(見卷第7頁),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線上(IP位址:27.53.128.92)向伊申請循環動用型短期借款,並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50萬元,得於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期滿時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6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0.01%計算,屆期改按年利率15.99%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22,033元(本金495,976元+已屆期利息26,057元)及利息未還。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