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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鄭圳雄(原名:鄭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91%機動計息(現為9.6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270日。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指數利率查詢資料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9萬9272元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9.65%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