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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彥良  
被      告  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





            賴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2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下稱林浩兆)於民國110年5月8日邀同被告賴銀櫻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林浩兆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林浩兆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林浩兆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陸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展延到期日至117年5月19日,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屆期時為2.295%)機動計算,自111年5月19日起前12個月按月於每月19日計付利息,第13個月起再依定額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12年11月19日起還本付息方式改為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9日按月計付利息,並自113年5月19日起續予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後依定額年金法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浩兆僅繳息至114年2月19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後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833,2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賴銀櫻為被告林浩兆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4份、保證書2份、借據2份、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6份、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編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1
83,326元

2.295%
自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49,923元
2.295%
同上
同上
合計
833,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