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220號
原 告 吳文中
兼 黃柏堯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萬3,84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萬874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2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1萬6,000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10萬3,486元(計算式:6,087,486元+16,000元=6,103,486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為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美金13萬5,850元,以起訴時即114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美元匯率1:31.46計算,折合新臺幣427萬3,841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萬3,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