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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鄭俊隆  


被      告  賴敏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390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7,253元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3,46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3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就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109年6月15日起分期清償,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款至114年9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積欠本息共計73萬390元(即本金69萬7,253元、利息3萬3,137元,計算式:69萬7,253元+3萬3,137元=73萬39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就69萬7,253元部分給付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借款本息計73萬390元,及其中69萬7,253元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