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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9,3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4%按月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28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05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