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燈
被 告 王玉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第75條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割
準用之,公司法第319 條、第75條定有
明文。查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
所載(見本院卷第28
頁),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與訴外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
,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嗣台灣
花旗銀行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
渠在臺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
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
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
對被告之
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基此,雖被
告另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嗣此部分個人
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部分
迭分割讓與予訴
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澳盛銀行》至原告)未見合意管轄於本院之約款
,然原告本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二、被告
住居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92年5 月、92年9 月、94年2
月間與台灣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簽署信用卡申請書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
應
給付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
息日所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
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
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
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
期限利益,
至114 年7 月10日止,尚積欠58萬3,212 元(含本金53萬8,
685 元、利息4 萬3,327 元、違約金1,200 元),又台灣澳
盛銀行、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
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台灣澳盛銀行、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8 月7
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 號函、106 年11月3 日金管銀
外字第10600266160 號函、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
101491841 號函、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
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以及
裁判書系
統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