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方秀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繳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3、1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於113年10月7日逾期為不足額繳款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後未再繳款,截至114年4月1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原告申請線上貸款80萬2,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以循環動用方式一部代償其他欠款,再將剩餘9萬704元於借款日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當期繳款延滯時,
違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限不得超過三期。
詎被告113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3月3日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單彙總表、113年9月至114年4月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繳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113年11月至114年3月信用貸款帳單、
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撥款畫面、年金表(分期攤還額)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37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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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期前利息:2萬6,774元 2.違約金: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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