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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方秀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繳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3、1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於113年10月7日逾期為不足額繳款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後未再繳款,截至114年4月1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原告申請線上貸款80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循環動用方式一部代償其他欠款,再將剩餘9萬704元於借款日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限不得超過三期。被告113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3月3日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單彙總表、113年9月至114年4月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繳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113年11月至114年3月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撥款畫面、年金表(分期攤還額)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37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2萬1,942元
11萬3,959元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1.期前利息:7,083元
2.違約金:900元
2
79萬9,468元
77萬1,494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5%
1.期前利息:2萬6,774元
2.違約金:1,200元
總計
92萬1,410元
88萬5,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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