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燈
被 告 呂丞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466元,及其中新臺幣804,375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以民國112年8月12日為基準日,由原告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存卷
可徵,是就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6,000元,被告得依約於花旗銀行核准之貸款額度範圍內以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期動用,被告申請動用金額406,000元,共分48期,貸款利率為3.99%,花旗銀行於111年5月31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1個月為1期。並約定如被告未於還款寬限期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花旗銀行得收取
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又於113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動用額度961,000元,被告申請動用736,000元,利息第1期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第2期至第84期,按週年利率15.98%固定計算,自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稱月付金),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約定被告倘未於還款寬限期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負擔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詎被告於114年3月20日最後繳款96,162元,後續均逾期未為繳款,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本件結帳日114年9月14日止,尚欠870,466元(內含本金804,37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4,891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
債權計算明細、貸款撥款明細表、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花旗銀行及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1,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