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玉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1,328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1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同年9月14日止,尚欠20萬4,487元(內含本金19萬5,381元、已結未償利息7,906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經由簡訊OTP方式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5萬5,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借款利率按T型指數利率加年息8.1%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7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同年9月21日為止,尚積欠55萬6,841元(內含本金53萬1,952元、利息2萬3,989元、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分期攤還額、T型指數利率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5頁、第167-18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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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 |
| | |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