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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894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定計帳消費,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參照);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並於每期帳單上註明持卡人目前適用利率及期間;持卡人如有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0月27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939元(含本金4萬5,25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2,481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未清償。
 ㈡信用貸款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9萬2,000元,於110年4月9日申請提高額度至39萬5,266元,並申請動撥39萬5,126元,其中1萬6,126元為償還前貸款,剩餘貸款原告於110年4月9日將37萬9,000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按週年利率4.99%固定計算,償還方式分60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為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截至114年9月29日止,被告尚欠9萬7,055元(含本金9萬4,13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021元、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未清償。
 ⒉被告於114年1月8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39萬5,266元,申請動撥28萬元,借款期間84期,每月為1期,繳款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3.53%計算,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將28萬轉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另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44萬2,000元,申請動撥7萬3,000元,借款期間84期,每月為1期,繳款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10.16%計算,其中1萬6,323元為代償玉山信用卡款項,剩餘款項5萬6,677元於114年5月20日轉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為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截至114年9月29日止,被告尚欠35萬9,900元(含本金34萬6,87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880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5,148元),及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未清償,其利率均依3.53%計算。
 ㈢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撥款資訊、年金試算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貸款帳單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53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請求利息
1
信用卡
4萬8,939元
4萬5,258元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9萬7,055元
9萬4,134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35萬9,900元
34萬6,872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3%計算之利息。
合計
50萬5,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