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269號
原 告 安淑秀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執合法民事判決或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而
聲請強制執行,縱其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亦已時效消滅等節,卻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5,602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8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聲請緩繳裁判費,
俟本案確定後再行繳納,並請求與另案
異議之訴事件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見本院卷第23、27頁),則此節於法無據,
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