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270號
原 告 王祥安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主張執行
債務人王長洲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
系爭存款)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實為原告所有,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系爭股票之
扣押命令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存款、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存款金額及系爭股票於追加起訴時之收盤價計算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萬553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710元,尚應補繳1萬4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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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5000股(以追加起訴時該股票收盤價為每股46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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