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淑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2,1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7,26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97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5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72,1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7,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0,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4,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
認證(IP位址49.217.201.219)與原告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9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自核准日起共5年,並以每月16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年息3.7%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172,153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9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59.120.86.193)與原告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共7年,並以每月24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年息3.9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07,262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4年6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59.120.86.193)與原告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共7年,並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年息7.7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90,978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於114年6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49.217.126.236)與原告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共7年,並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年息7.7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94,586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開4筆債務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對帳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
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
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被告為原告之客戶有申請信用卡也有銀行帳戶,而有本次網路貸款,證據引用信用卡申請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語(卷第129頁),復經原告提出被告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印鑑章、撥款明細、被告手機簡訊資料等文件以為
佐證,而原告匯款之金額亦與對帳單記載相符(卷第91-103頁),是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