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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石銘維即詠安建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17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9月27日至120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3.43%固定利率計算,並將其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32萬1,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17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 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321,642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