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旦增沙令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臧巴拉佛文物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珠晉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㈠先位聲明:
被告臧巴拉佛文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珠晉源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即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06萬6,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萬0,700元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9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