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327號
原 告 彭杏珍
方盈添
鄭芸涵
范明珍
林秀娟
陳嘉齡
許淑芳
林昀熹
黃逸雯
黃素華
王志華
鄭珮雯
蘇燕姬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吳少卿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少卿之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少卿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吳少卿之
住居所,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吳少卿其他具體個人資料,本院難以查知被告吳少卿住居所,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