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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萬9,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萬9,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原聲請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5萬0,055元,及其中224萬0,898元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件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原告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9,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原告上開減縮聲明,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1萬3,155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5月11日,並以機動利率計息,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5月11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金151萬9,84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5月11日,並以機動利率計息,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4月1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金71萬9,6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9,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只是現在監服刑,尚無力清償債務,需視出監後之工作狀態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51萬9,842元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
2
71萬9,648元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