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340號
原 告 蔡緁展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逸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本院亦無從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事證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查報足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全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是以,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