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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洪鵬富  
被      告  張永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79,988元自民國99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民國99年10月12日止,累計消費帳款198,122元(含本金179,988元、利息18,134元)未給付,依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