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格箖綠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信博
被 告 王美絲
侯明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19、21、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格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
格箖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邀同被告侯信博、
王美絲、侯明源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格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侯信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被告
王美絲、侯明源在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格箖公司於111年5月27日與原告簽立
借據、經濟部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500萬元(各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格箖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192萬0,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另侯信博、
王美絲、侯明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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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114年8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114年8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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