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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30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17%(合計14.9%)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53萬1,771元(含本金50萬6,829元、利息2萬4,942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50萬6,829元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