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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金酋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安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萬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進行人力派遣,未給付足額報酬等情,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就上開合約已溢付報酬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查依被告提出之人力派遣合約第15條記載「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應先行會談協商解決之道;雙方歧見經協商仍無法排除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9頁),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