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進行人力派遣,
惟未給付足額報酬
等情,本於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就
上開合約已溢付報酬為由,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查依被告提出之人力派遣合約第15條記載「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應先行會談協商解決之道;雙方歧見經協商仍無法排除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
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