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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被      告  吳玉華(即被繼承人吳建龍即吳貳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龍即吳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1,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龍即吳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吳建龍即吳貳賢(下稱吳建龍)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建龍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吳建龍113年3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1,166元(其中99,872元為消費款、1,29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吳建龍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99,872元部分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吳建龍於111年1月12日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60萬元予吳建龍,並撥入吳建龍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吳建龍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2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49萬0,075元,依約吳建龍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吳建龍於113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為吳建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吳建龍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1,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吳建龍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4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建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1,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21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吳建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99,872元
1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90,075元
16%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