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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51號
原      告  劉進雄  
訴訟代理人  蔡浩律師
被      告  朱綉花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張竤鈞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被告有數人,其住所地、主營業所在地分別在桃園市、台北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係在桃園市(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共同管轄法院係侵權行為法院,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