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東霖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個人金融貸款契約書
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20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計算(違約時為1.72%+8.28%=10%)。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除就本金部分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計付違約金,自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1日後,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上
開借款債務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
金48萬73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個人金融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定儲
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被告經合法
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