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健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被告李睿健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並與伊簽立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固定
按週年利率3.03%計算,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4年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110萬7,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俞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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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