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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國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健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被告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並與伊簽立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固定週年利率3.03%計算,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4年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今尚欠本金110萬7,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10萬7,813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03%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