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邀同被告王家麟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112年5月29日至117年5月29日,
惟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至11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999,31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就本金195萬元部分為
一部請求。王家麟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撥款證明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