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6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20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碼公司)為就其對原告之債務提供
擔保,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邀同被告戴義賢(與富碼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富碼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各種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
嗣富碼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5月31日至116年5月31日,借款利息均以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26%按月計付(被告違約時為2.975%),並均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被告富碼公司於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情形者,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富碼公司如附表所示2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付,且截至114年11月5日尚有未清償註記之票據16張,並於114年4月1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
上開約定,其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合計233萬6406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戴義賢既為富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付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
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等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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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
| | | |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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