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鴻瑩
被 告 郭美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3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22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7至30頁),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8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簽訂消費貸款契約,向日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年3月28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息。被告就101年10月26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9萬9,22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嗣日盛商銀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述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已承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契約約定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日盛商銀貸款總約定書、日盛商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11至23頁、第27至30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日盛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日盛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之債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本院於司法院網站公告
公示送達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5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