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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廖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890元,及其中47萬6165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4.5%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890元,及其中47萬6165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原為4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4.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延滯期間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以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4.5%計收遲延利息。嗣兩造另於110年3月25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合意將借款額度變更為100萬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50萬4890元(含本金47萬616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872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8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